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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双方为增进感情、保持恋爱关系而相互赠送礼物时常发生,一般情况下,不管是否走进婚姻殿堂都无法要求对方返还。但如果恋爱期间赠与的数额巨大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对方可否要求返还该赠与?
案 例:甲与乙于2015年10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期间,甲给付乙多笔财物:
1、2015年10月,甲给乙20万元银行卡。乙称曾收过甲给的银行卡,后退还给甲,甲则称退还时卡内金额已经消费;
2、2015年11月17日,乙收到甲购买的钻戒(价值80万元);
3、2016年1月29日,甲向乙转账1000万元,转账单上的摘要为婚姻押金,甲称该笔1000万元系按乙要求支付,并备注为婚姻押金,乙称转账系当时其要跟甲分手,甲为了挽回乙主动向乙支付,且乙不清楚摘要注明为婚姻押金。
甲、乙于2016年5月结束恋爱关系。现甲要求乙返还上述赠与财产合计11000000元及利息。
那么,男女双方恋爱过程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钱款,双方分手后,接受赠与方是否应予以返还?
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首先,应按该赠与是一般赠与还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予以区分判定。
其次,充分收集证据,主张财产返还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赠与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证据可以是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短信、通话记录、证言证人、书面协议等。
最后,结合案件证据材料:
1、即使有证据证明存在甲支付乙20万元事实,也系恋爱期间自愿赠与行为,乙可不予返还。
2、甲于2015年11月花费80万元给乙购买钻戒,结合双方恋爱关系及经济条件,乙主张系甲的自愿赠与行为,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因该赠与行为已完成,甲再行主张乙返还,缺乏法律依据。
3、2016年1月29日甲转给乙的1000万元,注明了该笔款为婚姻押金,无论乙是否知情,该备注表明甲主观上支付该笔款项系出于与甲结婚为目的,从而区别于恋爱期间支付乙财物的一般赠与行为,系附带结婚条件的赠与行为。